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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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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造成卵巢切除之诉

时间:2019/08/26

医疗过失造成卵巢切除之诉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30日,原告童某(系未成年人)因腹泻、呕吐、发烧、腹痛等症状,被家人送到被告某某医院处就诊,被告医院以原告患有“急性扁桃体炎”收其住院。同年9月3日,经医院专家集体会诊,初步确诊原告童某患“急性阑尾炎并阑尾周围炎”。尔后转人该医院外科继续治疗。次日,被告对原告进行阑尾切除手术。术后,将切除物送病理科检验。《病理检查报告)显示:送检物为卵巢组织两小块及粪石一粒,卵巢组织未见炎症反应,未见阑尾组织。原告童某于同年9月13日康愈出院。2002年10月29日,原告经某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记明:左侧卵巢未见异常,右侧卵巢未探及。当日,又经某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B超检查,诊断报告记明:左侧卵巢未见异常1.0+0.9CM,右侧卵巢未探及。2003年2月26日在某儿童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做的病理检査报告记明:某医院病理号6943切片一张,切片中可见正常卵巢组织。在有了这些诊断结论后,原告童某的家属已经意识到被告医院已经将其爱女的右侧卵巢切除,便找到被告医院讨个说法,但被告医院拒绝承认本次事故,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正当,没有医疗过失行为。原告童某的家人无奈之下,于2004年1月12日向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事故鉴定。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5月14日对原告医疗向题做了技术鉴定,结论为属于三级医疗事故。原告童某的法定代理人不服此鉴定,认为爱女的右侧卵巢被切除,就意味着剥夺了爱女将来做母亲的权利,医院的医疗行为存有严重过错,而且给自己的爱女身体器官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应当属于二级医疗事故。于是向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三级医疗事故。

  2004年5月20日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说明:被鉴定人原告在2002年9月4日的手术中被切除右侧卵巢组织。因卵巢在女性生长发育过程中占有较重要的地位,且被鉴定人尚处幼年阶段,所以本次手术将对其今后的生活质量产生较大影响。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Ⅶ级。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有:医药费2143.19元、交通费1820元、通讯费1294.3元、公证费等1054.元、资料费172元、咨询费1600元、雇工费984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无奈之下于2004年7月15日向某市某区人院提起诉讼,诉称2002年8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急性阑尾炎,9月4日做手术,手术后主治大夫向其家属展示了两块切除组织及粪石一粒,并于当日将切除物送病理科检验,检验报告:“送检物为卵组织两小块及粪石一粒,未见阑尾组织。”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Ⅶ级。被告严重不负贵任的医疗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并给自己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216.45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7800元、公证费405.5元、彩扩费286.75元、通讯费3404.5元、复印费434.9元、咨询费4307元、所雇人的误工费12300元、交通费2648.2元、伤残补助费229142.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今后检査治疗费117312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等共计948757.9元。

  被告医院认为,我院将患者由儿科转人外科是正常的,在手术中对炎症组织进行剥离时误切了右侧卵巢组织,但卵巢是否全部被切除尚不清楚,同意免除原告在我院的医药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可以负担对其不合理的请求不予负担。

  法院判决

  某市石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患病前往被告处就医,被告对其进行诊治,双方建立了医患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治愈病患、保证患者人身安全、肢体及器宫完整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误切原告右侧卵巢组织的行为经鉴定为三级医疗事故,造成原告残疾,侵犯了其健康权及肢体、器官完

  整权,故医院应承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因被告行为造成的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医院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仅是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上的痛苦。由于卵巢组织对女性的生长发育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原告尚处于幼年,右侧卵巢组织被切除将对今后的生活质量产生较大影响。尽管原告现在尚年幼,对卵巢组织被切除的后果尚无认识,但是随着原告年龄的不断增长和卵巢在女性生活乃至生命中的作用,原告会不断深化对自己一侧卵巢被切除而导致生理缺陷的社会意义的认识,这必将给原告带来越来越大的思想和精神痛苦。故应对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雇工费、复印费、彩扩费、公证费、通讯费、资料费、咨询费17923.54元;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1072.8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8万元。

  三、判决后,被告医院不服,以赔偿数目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規定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评析

  一、医疗机构造成患者医疗事故后,应当承担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范围计算的标准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照该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人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人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抚慰金具体年限的计算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有关赔偿原则确定,并不是对每一例都计算为6年或者3年,6年成3年只是最长的计算年限。

  四、医疗机构误切女童卵巢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仅应当承担患者的物质经济损失,而且还应当承担患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患者童某前往被告医院就医,双方已经建立了医患服务关系,医院负有治疗疾病并保证患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但被告在施行手术时,由于过错误将原告右侧卵巢组织切除,不仅违反了医患服务合同,而且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后经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医疗事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因医疗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审理本案的法院最后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是正确的。但是,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和人体特征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和羞愧。精神损害赔偿分为两种,一是对公民名誉权、自由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二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是对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等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对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与生命权遭受侵害后,不仅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而且大多会造成受害人或其亲属精神上的创伤,为平复这样的精神损害,就要求法律运用财产补偿的方法给受害人或其亲属以救济。因此公民健康权、身体权与生命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或家属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审判实践中,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还应区分具体情况来处理。应当考虑侵害的程度是否严重、是否确实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该痛苦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其物质

  必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酌情判处。在本案中,被告医院在治疗时误将原告的右侧卵巢切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于卵巢组织对女性的生长发育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将严重影响原告今后的生活质量,给其造成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仅仅赔偿其物质上的损失已不能平复其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尽管现在原告为未成年人,对卵巢组织被切除的后果尚无认识,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与身体的发育,身体残疾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是必然会发生而无法避免的,因此必须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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