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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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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误诊疗导致患者猝死案

时间:2019/08/26

延误诊疗导致患者猝死案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27日,患者张某吃完午饭后感觉到腹部十分疼痛,以为食物中毒,便请同乡赤脚医生程某前来诊看确定病因以便治疗,赤脚医生程某经诊断后初步判断患者张某并非食物中毒而是胃炎导致腹部部疼痛,于是帮助患者张某打了阿托品、庆大霉素,并嘱咐患者张某如果其腹部疼痛不减就应该前往医院诊治。下年14时左右,患者张某感觉到腹部越来越疼痛,在父亲陪同下,来到被告某医院挂了急诊。由值班的中医内科医生接诊,值班医生在询间患者张某病情后,便对患者张某进行把脉、量血压、体检,检查病因工作完毕后便在病历上记载患者主诉及检査体征:“腹平软,左上腹压痛,肠鸣音活厌……”此时,患者的父亲张国荣催促值班医生给患者张某打点滴,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值班医生则认为在未确诊的情况下,不能随意用药,并向患者的父亲提出患者在未确诊的情况下最好住院观察,等确诊后会尽力对张某进行医治。患者的父亲觉得医生办事不力、敷衍了事,随即决定带其子到其他医院进行诊治,便将患者张某带走,同时把该医院医生尚未写完的病历卡也带走。下午16时30分左右,患者父亲将张某送到某空军总医院进行医治,此时患者张某因剧烈疼痛已昏迷,经空军总医院的主治医生组织抢救后无效死亡,死因为猝死。

  患者父亲认为,2004年8月27日其子张某午饭后感到腹部剧烈疼痛,于是带其子张某到被告大兴新华医院处挂急诊求助治疗,被告的接诊医生服务态度恶劣,消极怠慢医治并提出不合理的医治意见,对患者不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导致患者死亡,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应当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2004年9月12日,患者的父亲找到被告医院的相关负责人,要求医院赔偿其丧子之痛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0万元,但遭到医院的拒绝。2004年11月23日,患者的父亲以自己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共计205764元。

  被告医院认为,患者张某在就诊时,当班医生对患者已经进行了及时、正当的检查,但因患者病情复杂,依常规检査难以确诊,要求患者立即住院观察治疗,其处理措施是正确的。但原告刚愎自用拒绝了医生的要求,并将患者带离医院,不予积极配合医院的治疗,オ导致患者猝死的事件发生。而且医院在此事件中处理程序正当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公请求于法无据,要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另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国荣对被告大兴新华医院的值班医生建议患者住院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指出是被告值班医生要求他们下午17时30分来办住院手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法院判决

  某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患者张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到被告医院挂急诊求治,双方存在合法的医疗服务关系。在服务中,被告值班医生随即采取的一系列检查措施并未违反医疗常规,且鉴于患者病情比较复杂,在常规检查难以确诊的情况下被告值班医生建议其住院观察的措施亦属正当。虽庭审时双方对医嘱患者住院时间说法不一,但综合被告大兴新华医院制定的门诊与住院的内部责任分工制及息者办理住院的条件,被告亦依有关规定及时作出患者住院观察的诊断,被告值班医生确无让患者延至下午再来住院的必要和动机。况且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在建议住院时确有附加时间,以致延误抢救时间,原告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方并未给予被告必要的治疗配合,先是要求医生给患者打点滴,当医生讲明患者病因不明,不能随便用药这一符合医疗规范的意见后,又擅自决定转院治疗并拿走病历卡,由此原告单方自愿中止了患者与医院的医疗服务关系,导致患者在转他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现原告以被告对患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从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

  证据来看,被告在与患者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后,接诊的值班医生采取的种种诊断措施并无医疗上的过错,患者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张国荣负担。

  本案评析

  因患者家属的原因延误诊疗导致患者猝死。其责任应当由患者家属自行承担,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活动中,进行医疗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说医方处于主体性的支配地位,采取什么样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都需要由医疗方决定,患者一方处于被动地位。虽然如此,在医疗活动中,也需要忠者及其亲属对医疗方的医疗行为积极配合。本案的争议就涉及这一点。

  作为医院的值班医生,对于来医院就诊的急诊患者有积极救治的义务。在本案中,患者因为腹痛到被告医院挂急诊号看病,被告的值班医生对患者进行了检査措施并且建议患者住院观察。在当时的情况下,应该说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原因在于,该案患者病情的表面症状是腹痛,依据医学原理引发腹痛的原因是复杂和多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当时的情形为患者神智清晰,虽主诉腹痛但病情还不属于十分危急,被告的值班医生经过对患者进行常规检查后,基于患者病因不明一时不能确诊,建议其住院观察。针对当时的情形,应当说被告的值班医生采取的措施在医学上也是认可的。

  后来患者猝死,足以说明患者病情复杂并且具有隐蔽性,被告的值班医生建议患者住院的措施也符合医学原理。可以说医疗方在本案中的医疗行为是适当的,不存在过失。

  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的医疗诊治护理一方面需要医务人员的精心工作,另一方面也需要病患者及其家属的积极配合。从一定意义上讲,患者及其家属的积极配合,是充分发挥特定治疗措施取得良好疗效的重要保证。但在医疗实践中,有些患者及其家属往往做不到这一点,例如患者或其家属不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有关病史、不按照医嘱服药、不接受医生的合理治疗措施、擅自离院出走或者擅自采取其他治疗手段等。患者一旦因此发生意外情况或者延误治疗抢救时机而产生不良后果的,也可能会引起医患之间的医疗争议,对此类因延误诊疗而导致的医疗争议如何定性和处理,关键要分析延误诊治的原因和确定责任方。如果是因为医疗方的过失引起延误诊疗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贵任在医疗方,属于医疗事故。如果是因为患者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患方承担。因此,在本案中,就存在这样的事实,患者家属在被告的值班医生对患者进行诊断的过程中,对医生所采取的医疗措施根本就不信任,自己向医院的医生提出不符合医学原理的治疗描施,要求在病情尚未确诊的情况下为息者打点滴,并且对医生的治疗措施缺乏配合,不仅不采纳医生让患者住院观察的建议,反而自己擅自决定到其他医院接受治疗,并拿走了医生尚未写完的病历卡。

  从这些事实上来看,应当说患方的行为是单方终止与医疗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患者的死亡除了自身病情发展的原因外,患者一方的不配合行为导致延误对患者进行救治的时机也是一个原因。因此,就本案的事实情况而言,患者的父亲不积极配合医院的建议,擅自带离危急患者去其他医院诊治,最后导致患者猝死。可见,在本案中,医院对患者的死亡不具有任何过错因素,患者死亡的事实与医院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患者死亡的责任只能由自己承担。本案法院最后确认对患者的死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医院享有的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此可知构成医疗行为侵权需要满足卜列的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过锚;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在医疗行为被确认为是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时,如果能够排除医疗机构的主观过错,那么,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同样不构成侵权行为,也就不存在医疗事故。正因为如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形,即医疗事故的抗辫事由: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时候,抢救行为具有急迫性,此时,很难要求医疗人员作出全面的、非常准确的判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应当构成医疗事故,否则将不利于对病人生命的抢救。其具体构成要件为,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患者存在生命危险,这种危险迫在眉睫。第二,此时的紧急医疗措施应当限于是迫不得已的。如果抢数人员知晓该抢救措施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则采取该种紧急措施应当是别无选择的。也就是说,在抢救的时侯没有任何其他更好的救助措施可以实施。如果在救助的时侯,明显存在对患者来说町能蜓好的救助措施,那么医疗人员没有采取更好的医疗措施,而采用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疗措施,此时,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本项规定属于医疗意外事件。所谓医疗意外事件,是指由于患者的特殊体质或者异常病情而生难以损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这在医疗事故中是经常会遇到的。当然,本条的使用必须避循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在发生医疗意外事件之前,医护人员应当尽到了所有的合理注意义务,履行了相应的医疗手续,依然无法发现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可能会给患者造成损害。也就是说,医疗人员必须是仅仅对不良后果的发生无法预料和无法预防,对于其他的任何事件主观上均不存在过错。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和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按照本项规定的本意,这是关于医疗意外事件的规定。医疗机构要想根据本项的规定免责,必须证明:1.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的医疗事故是无法预料的;2.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的医疗事故是不能防范的。不能证明上述情况的,则要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医疗过程中,如果医疗人员在给患者输血时履行了相应的操作手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然发生了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贵任。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这里所谓的患方原因,即侵权法作为抗辩事由之一的“受害人的过错”。所谓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是他所受损害的原因。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贵任。因为患方的“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大)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不可抗力在大多数国家的合同法和侵权法上都被承认为一种抗辩事由。一般说来,一种客观情况要被确认为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它必须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第二,它必须构成损害结果发生事实上的原因;第三,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特殊体质或者异常病情而生难以损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这在医疗事故中是经常会遇到的。当然,本条的使用必须避循一定的前提条件,

  即在发生医疗意外事件之前,医护人员应当尽到了所有的合理注意义务,履行了相应的医疗手续,依然无法发现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可能会给患者造成损害。也就是说,医疗人员必须是仅仅对不良后果的发生无法预料和无法预防,对于其他的任何事件主观上均不存在过错。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和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按照本项规定的本意,这是关于医疗意外事件的规定。医疗机构要想根据本项的规定免责,必须证明:1.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的医疗事故是无法预料的;2.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的医疗事故是不能防范的。不能证明上述情况的,则要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医疗过程中,如果医疗人员在给患者输血时履行了相应的操作手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然发生了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贵任。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这里所谓的患方原因,即侵权法作为抗辩事由之一的“受害人的过错”。所谓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是他所受损害的原因。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贵任。因为患方的“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不可抗力在大多数国家的合同法和侵权法上都被承认为一种抗辩事由。一般说来,一种客观情况要被确认为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它必须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第二,它必须构成损害结果发生事实上的原因;第三,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或克服。这三个条件,体现了不可抗力在法律上的三属性,即客观性、因果性和相对性。因此,医疗机构在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的时侯,需要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不能随意扩大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将其子张某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时,由于不接受医院医生的合理治疗意见控自决定转院医治,导致患者张某延误诊治而身亡,原告的行为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况。因此,医院可以以此规定对抗原告张国荣的诉讼请求,这也是医院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中受诉法院审理后根据此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故在本案中,原告丧子之痛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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