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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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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收治危急患者造成严重后果之诉

时间:2019/08/26

拒绝收治危急患者造成严重后果之诉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25日下午,原告田某和张某8岁的儿子张兵在玩要时不慎吞下笔帽,当时呼吸急促,脸色发白。田某夫妇见情况不妙,立即将孩子送往某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耳鼻喉科,一位实习医生开了透视单,透视结果很快便出来了,证明是气管异物。实习医生知道情况严重,立刻去找值班大夫任某。但任某离开了自己的岗位,此时并不在医院,而在不远处的家中看电视。实习医生将情况说明之后,任某很不高兴:“没有床,不能救,叫他们走。”后来孩子的大舅也赶到任某的家中哀求。约20分钟后,任某穿上白大褂,不急不忙地赶到了医院。此时,孩子的病情更为险恶了。他不停地蹦跳,脸色青紫,呈现出缺氧状态。但任某没有对孩子立即进行检査和治疗,连科室的门都未进,靠在门框上,只对孩子的父母说:“我说过了,没有床,你们走吧。”孩子的父母苦苦哀求,甚至不惜下跪,任某仍是无动于衷,不予救治。田某夫妇无奈之下只好抱着儿子前往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途中,孩子停止了呼吸,心跳也无法探测到。到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后,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进手术室或病房,医生就在地板上进行手术,医生用一把连消毒都来不及做的剃胡子的普通刀片切开孩子的喉部,再用一个普通的钳子将那个卡在孩子喉咙处一个多小时的笔帽取了出来。笔帽虽然取出,但因为窒息的时间过长,孩子仍然没有心跳和呼吸。经过人工呼吸,20分钟后,孩子的心跳渐渐恢复,但仍没有呼吸。继续抢救十几个小时后,孩子的呼吸才慢慢恢复正常。但孩子仍然因为脑部长时间缺氧,而成了植物人。

  事发后,任某拒绝治疗,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当地引起了强烈的义愤。省人民医院也对任某做出了内部处分:停职检查,劝其调离,并为田某一家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省人民医院于2004年9月向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澄清责任。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这一事件属医疗意外而不构成医疗事故。2004年11月,田某向某省人民检察院控告医生任某犯有玩忽职守的渎职罪,同时以人身侵权为由,将省人民医院和医生任某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医疗费用。

  法院判决

  某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抢救危急患者是医疗机构的职责所在,这既是《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赋予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作为医务工作者执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危急病人,本身即构成了过失,而且收治病人的行为也应当属于医疗活动的范畴,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收治危急病人并造成患者严重不良后果的,其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在本案中,原告田某之子误吞笔帽前往被告处抢救,被告负有抢救的义务,而被告某省第一人民医院拒绝收治生命垂危的患者,导致患者变成植物人这一严重后果,医院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医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承担患者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四+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6万元。

  本案评析

  一、医疗事故的认定以及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医疗的过程中,可能会与医疗机构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这些纠纷不一定都属于医疗事故。例如,患者到医院看病,因楼道走廊地面有水迹导致摔伤骨折,遂与医院发生纠纷。因患者摔伤不是医疗活动所致,故不能归为医疗事故。那么,什么叫医疗事故呢?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例如,某患者甲因咽痛伴随发热到某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扁桃体发炎处方肌注青霉素。后来注射室护土要为甲做皮试时,甲对护士说自己以前注射青霉素从未有过过敏现象,做皮试也是多挨一针,况且做皮试太疼了,这次就别做皮试了,保证没问题。护士在其一再要求下,就没做皮试而直接给甲注射了青霉素。结果甲发生过敏性休克,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在这个案例中,责任人是医院的护士,属于医务人员;患者甲到医院就诊看病,护士按照大夫的处方为甲注射青素,属于医疗活动;护士不经过做皮试而直接给患者注射青霉素,显然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不经过做皮试而直接给患者注射青霉素,护土在主观上轻信不会发生患者过敏死亡的情况,这属于过失;护土的过失行为导致患者甲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个案例可以说是典型的医疗事故。

  因此,构成医疗事故需要哪些要件?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其中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主要是各级各类医院,也包括卫生防疫站、保健站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并且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医生、护理人员和其他技术人员。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中,这说明不但对责任主体有严格的限制,并且要求事故是发生在主体合法的医疗活动中。例如某医院的一名护士丁某星期日在家休息,其邻居王某因感冒带着自己在药店购买的注射药液和一次性注射器到丁某家,请丁为其注射。结果丁在注射时不慎将针头折断在王某体内,后经手术才取出。

  在这个案例中,虽然主体是医务人员,但治疗不是发生在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

  (2)主体行为的违法性

  导致发生医疗事故的直接原因就是主体行为的违法,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我国目前已经颁布实施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办法》等。卫生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还制定了一大批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准则,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

  违法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是指主体以积极的行为去实施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是指主体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行为,而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医疗事故都是因为主体的作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有以不作为形式表现的,比如医务人员应当履行救死扶伤的法定义务,如果急诊的值班医生在遇有危重患者时拒绝进行抢救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这就是一种情节比较恶劣的不作为形式,如果导致患者不良后果的,医院的不作为就构成医疗事故。

  (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发生医疗事故,其后果就是主体的违法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务人员对于造成者人身损害这一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如果是医务人员不能预见的情况,比如医疗意外,则不构成过失。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产生这种后果的心理态度。例如某医院外科病房护土,在给患者打针时,误将应注射给患者甲的青霉素注射给了患者乙,而患者乙从未注射过青霉素,结果导致乙发生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护土在注射青霉素前没有按规定核对患者的姓名和床号,注射时她应当预见到可能会打错针以致发生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产生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该护士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患者产生不良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不良后果的心理态度。在本案中该护士对患者死亡这一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和故意是相对的,如果是医务人员的主观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那么就不是医疗事故了,而是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另外过失行为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如果仅仅有过失,尚未造成对患者的人身损害,还不构成医疗事故。

  所以是否有人身损害的后果,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标准关于人身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做明确的限定,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包括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以及其他明显人身损害后果的。

  (4)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5)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是判定医疗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仅有过失行为,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仅存在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都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只有査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确定和对患者的具体賠偿数额等问题。在一般的医疗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并不难判断,例如外科医生在为患者做手术时,因为粗心大意将手术用的纱布遗忘在患者的腹腔内,导致患者腹腔感染出现腹膜炎,这属于简单的一因一果关系。但是在许多案件中,由于患者病情的复杂性、体质的差异性和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以及其他一些人为的原因,事故的发生多属于多因一果,要查明事故的因果关系就需要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确定主体的责任程度。

  上述四个条件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必备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均不构成医疗事故。

  患者上医院求诊。医院的医生不接受患者求诊导致患者死亡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医生任某对田某的儿子没有实施任何救治行为,并一再要求他们去別的医院。从表面上看,一方面,任某没有实施救治行为,因此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合同没有成立,从而医院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任某没有主动作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从而医院也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似乎这一起从道德上看来极不合理的事件,从法律上看来是合理的。其实不然。无论从合同法上,还是从侵权法上去分析,医院都应当承担责任。

  从合同法上进行分析,医院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贵任。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是指在合同締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当事入的G害,因此应承担法律后果。締约过失责任属于广义的合同责任。它发生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只要当事人之间已由一般民事主体间的关系进入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即可。在本案中,田某夫妇抱着儿子进入人民医院,他们与医院之间已经进入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虽然由于医生任某的拖延,双方并没有最终订立合同,但双方之间的这种特定关系仍然是存在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出来的先契约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试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就医疗单位和患者之间而言,最重要的就是一种保护义务。医疗单位有义务保护患者及其家属在医院中的一定的安全。本案中任某袖手旁观就是违反了医疗单位的这种保护义务。因为任某违反了这种保护义务而使患者最终耽误了救治的时机,造成患儿成为植物人的恶劣后果,任某在这一事件中具有重大的过失。作为一名有经验的医生,在明知气管异物是急诊中的急诊,必须争分夺秒地进行抢救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拖延,他对事件的最后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失。综上,医生任某实施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承担缔约过失贵任的构成要件。基于任某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其责任由医院最终承担,即医院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对田某和张某的损害进行赔偿。赔偿一方面表现为对医疗费的支付,另一方面植物人属于严重残废,医院还应对此进行赔偿。

  以上是从合同法上进行分析,从侵权法上而言,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以具有侵权行为为前提。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而言,侵权行为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即实施某种行为。但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积极的作为。不作为同样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但这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的成立一般以负有某种特定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在本案中,医生任某虽然没有实施救治行为,不构成作为的侵权行为,但正是他这种不作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因为对医生来说,尤其是对正在医院中值班的医生来说,他有一个法定的义务,即救治前来治疗的患者。这种法定义务是由医生特定的职贵所要求的,不能以任何借口加以免除。而本案中,任某身为值班医生,以“没有床”为由拒绝对患儿进行治疗,姑且不论床的问题是真是假,仅是他的这种不救治行为本身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再加上任某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过失及因其侵权行为给患儿及其家属带来的损失,医院应为其职工任某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田某夫妇进行损害赔偿。医疗费及对残疾的赔偿自不待言。

  此外,医院还应当给予田某夫妇以精神损害赔偿。儿子成为植物人,作为父母,精神上自然会遭到打击,精神上的损害也是必然存在的,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综上,医院构成了缔约过失贵任和侵权贵任的竞合,田某夫妇可以在这两种责任中选择一种要求医院予以承担。应该说,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对田某夫妇而言更为合适一些,因为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以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无论田某夫妇选择何种责任要求医院承担,医院所应当赔偿的都不应当仅仅是医疗费而已,还包括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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