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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

时间:2019/08/26

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3日,陈某进入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双方签訂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岗位为行销岗位,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975元,岗位津贴为人民币1025元,如果A公司与陈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则陈某在离开A公司后的2年时间内,不得在产品或服务上与A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任职,如违反约定,则陈某需要向A公司支付10万-20万元以上偿金。劳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竟业限制协议,明确:

  (1)竞业限制期限:陈某离职后的2年时间;(2)竞业限制范国为: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与中请人同类产品或技术的单位、个人或研究机构(含子公司、关联公司),所谓“同类产品或技术”,主要指公司所从事或参与研究、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产品、技术、培训等;(3)违约责任:陈某离职后2年内公司连续3个月未支付竟业限制补偿金的,则视为合同自行终止,双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陈某违反竟业限制义务的,须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4)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金额。

  在职期间,陈某表现优异,每月销售位列团队榜首,得到所在部门领导及同事的认可。2016年3月15日,陈某突然以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交辞取中请表,A公司极力挽留未果,2016年3月18目,陈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离职前12个月,陈某的平均工资的为27,000元/月。陈某离职后,A公司准备按照当年度最低工资2020元/月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是考虑到4月最低工资即将进行调整,为了避免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低于即将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故A公司决定按照2100元/月的标准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4月至9月,公司在每月14日向陈某支付上月19日至本月18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00元。

  2016年9月,A公司听闻陈某入职了竞争公司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随后公司自行展开调查,发现陈某在竞争公司B公司地址签收了A公司从外地寄送的快递,但由于该快系外地寄送,A公司并未留存相关快递底单仅有一张寄送的快图片存档。2016年10月14日,A公司停止支付陈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于2016年12月26日再次委托律师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陈某的工作地址确实为党争公司B公司所在的经营地址,并佩戴着标志有竞争公司的工作牌,2017年1月13日,A公司正式向上海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并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元。

争议焦点

  陈某认为,自己并未在A公司的竞争公司B公司工作,陈某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陈某同C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C公司的业务与A公司完全不同,与A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故认为自己并未违反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需要向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陈某还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具体数额,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仅仅按照最低工资数

  额来补偿自己,这是不合法合理的。而A公司调查显示陈某的工作地址确实为竞争公司B公司所在的经营地址,并佩戴着标志有竞争公司的工作牌,认为陈某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请求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并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元。劳动者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何判断其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

  在职期间,陈某表现优异,每月销售位列团队榜首,得到所在部门领导及同事的认可。2016年3月15日,陈某突然以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交辞取中请表,A公司极力挽留未果,2016年3月18目,陈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离职前12个月,陈某的平均工资的为27,000元/月。陈某离职后,A公司准备按照当年度最低工资2020元/月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是考虑到4月最低工资即将进行调整,为了避免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低于即将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故A公司决定按照2100元/月的标准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4月至9月,公司在每月14日向陈某支付上月19日至本月18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00元。2016年9月,A公司听闻陈某入职了竞争公司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随后公司自行展开调查,发现陈某在竞争公司B公司地址签收了A公司从外地寄送的快递,但由于该快系外地寄送,A公司并未留存相关快递底单仅有一张寄送的快图片存档。2016年10月14日,A公司停止支付陈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于2016年12月26日再次委托律师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陈某的工作地址确实为党争公司B公司所在的经营地址,并佩戴着标志有竞争公司的工作牌,2017年1月13日,A公司正式向上海市某劳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并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

  金12,600元。

争议焦点

  陈某认为,自己并未在A公司的竞争公司B公司工作,陈某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陈某同C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C公司的业务与A公司完全不同,与A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故认为自己并未违反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需要向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陈某还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具体数额,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仅仅按照最低工资数

  额来补偿自己,这是不合法合理的。而A公司调查显示陈某的工作地址确实为竞争公司B公司所在的经营地址,并佩戴着标志有竞争公司的工作牌,认为陈某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请求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并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元。劳动者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何判断其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工资的30%。A公司的做法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的规定。故在此案例中陈某和A公司都存在一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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